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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答--定密普遍性难题(之一)

发布时间:2019-01-08 12:55:25 阅读:9876 来源:办公室(党办、校办、外办)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定密管理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国家保密局政策法规司对其中普遍性问题进行了梳理归纳,并给予明确解答。



1.关于定密授权期限的设定

依法具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对承担本机关单位涉密科研、生产或其他涉密任务的机关单位主动授权的,授权期限应当与该涉密科研、生产或涉密任务的保密期限一致

对因申请,向经常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授权的,授权期限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考虑到保密事项范围定期审核修订、工作形势发展变化等因素,建议此种授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授权期限即将届满,被授权机关单位仍需获得定密授权的,可以再次向授权机关提出申请。



2.关于指定定密责任人的数量

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对指定定密责任人的职级、数量、权限没有作出限制。根据定密工作最小化、精准化原则,指定定密责任人的数量应当参照本机关单位实际产生国家秘密的数量、涉密岗位和涉密人员数量,以实际工作需要为据确定。

原则上,指定定密责任人不必按照机关单位内部管理层级层层设置,数量不宜过多。一般包括机关单位分管涉密业务的负责同志和办公厅(室)负责同志。必要时,业务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同志也可以被指定为定密责任人。

承担专业性较强的涉密科研、生产或涉密任务的单位,可以指定项目组负责同志为定密责任人,确有需要的,也可以指定项目组工作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3.关于定密责任人之间定密权限的区分

法定定密责任人的定密权与所在机关单位的定密权一致。指定定密责任人的定密权由法定定密责任人确定。按照定密工作权责明确的要求,不同定密责任人的定密权限可以作出区分。

一是区分不同密级的定密权。指定定密责任人的定密权可以与法定定密责任人一致,也可以小于法定定密责任人。不同指定定密责任人之间可以明确不同密级的定密权。

二是区分行使定密权的范围。法定定密责任人有权对所在机关单位产生的所有国家秘密事项行使定密权。对指定定密责任人,可以限定其行使定密权的范围,要求其在分管工作或特定工作领域定密。



4.关于多个定密责任人签署文件时的认定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由定密责任人、承办人等作出书面记录。因此,多个定密责任人签署同一份涉密文件时,在书面记录“定密责任人”一栏签字的人员为相关文件的定密责任人。

没有定密书面记录或书面记录没有特别注明“定密责任人”的,第一个签字的定密责任人视为该文件的定密责任人。后签字的定密责任人对之前签字定密责任人的定密决定作出更改且生效的,作出该更改决定的定密责任人为该文件定密责任人。



5.关于定密程序

按照保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由承办人提出具体定密意见,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这是定密的一般程序。

机关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或公文运转流程需要,增加其他人员(如定密审核人、定密专家等)或其他程序(如提请定密小组研究),对定密提出意见建议,作为本机关单位内部定密工作程序的一部分。经过其他人员和程序提出的定密意见,供定密责任人作为参考,相关事项的定密工作仍由定密责任人负责。



6.关于保密事项范围内容的类推使用

禁止比照类推是保密事项范围使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办法》明确规定,机关单位应当严格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规范、准确定密,不得比照类推、擅自扩大或缩小国家秘密事项范围。

不得比照类推主要是指,在保密事项范围目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事项的相似程度,按照产生层级提高或降低密级定密。例如,保密事项范围仅就中央一级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时,产生于省(区、市)或者市(地、州)一级的类似事项无法根据保密事项范围“对号入座”,故不能定密,应按照保密法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履行程序。

机关单位产生的事项,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但确需定密的,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办法》第二十七条或保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此文转自保密观微信公众号2018年7月20日